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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第8條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指派或本法第十四條指定之調解委員,須由第六條所備置之調解委員名冊中指派或指定。 勞資爭議當事人依本法第十四條選定之調解委員,不得為現任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人員。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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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