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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
› 第4條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4條
本法
第八條
第一項、第二項所稱製造場所,指執行化粧品製造或包裝作業之場所。 就已完成本法
第七條
標示之化粧品產品,再予組合之作業場所,不屬前項製造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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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化粧品產品登錄與產品資訊檔案建立及第十七條第一項回收作業,應由化粧品製造或輸…
第10條
本細則除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二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化粧品產品登錄與產品資訊檔案建立及第十七條第一項回收作業,應由化粧品製造或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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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化粧品之登錄事項變更或原核准事項經核准變更者,其原標示事項與變更後標示事項不符時,於變更日前…
第10條
本細則除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二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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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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