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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
› 第12條
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 第12條
勞保局應編製本津貼月、季統計表及年度總報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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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第3條
年滿五十五歲至未滿六十五歲之原住民在國內設有戶籍,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原住民敬老福利生…
第4條
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
第5條
請領本津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籍謄本,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前項申請,…
第6條
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研擬初審意見,造具名冊連同申請書件,送勞保局於次…
第7條
內政部應按月將年滿五十五歲原住民戶籍及入出境等相關異動資料,於次月三日以前送勞保局。直轄市、…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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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經審核符合本津貼請領資格者,如申請人喪失請領資格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
第10條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應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
第11條
請領本津貼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第13條
本條例所需經費,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第14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修正之第三條,自中華民…
←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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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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