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原住民族文化資產處理辦法 › 第11條

原住民族文化資產處理辦法 第11條

原住民族有形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會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並邀請所屬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及利益團體,進行現場勘查。但無法知悉所屬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及利益團體者,不在此限。 二、辦理公聽會、說明會或其他適當方式諮商相關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 三、經主管機關召開原住民族文化資產審議會審議通過。 四、作成指定或登錄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或登錄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現場勘查時,並應符合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八條規定。
AI 白話解釋
← 第10條看 原住民族文化資產處理辦法 全文第12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