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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 第11條

母國健康檢查有任一項目不合格者,不予辦理入國簽證。 雇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其檢具之健康檢查證明文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或期滿轉換許可: 一、第五條外國人於國外辦理之聘僱健康檢查,有任一項不合格。 二、第五條第七條外國人於指定醫院辦理之聘僱健康檢查,有第三項不合格情形之一。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款所定檢查不合格,為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受聘僱外國人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完成再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再檢查不合格。 二、受聘僱外國人未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於指定期限內完成預防接種、完成再檢查或治療之替代方式。 三、受聘僱外國人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配合都治服務累計達十五日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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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