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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 第13條

第二類外國人及外國技術人力,因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辦理定期健康檢查或前條健康檢查時,雇主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並得提前於七日內或事由消失後七日內,辦理上開健康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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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