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 › 第12條

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 第12條

受聘僱外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已逾一年未接受健康檢查者,雇主應自聘僱許可生效日之次日起七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 一、第二類外國人轉換雇主、工作或依本法獲核發新聘僱許可。 二、自國外引進聘僱外國技術人力,於入國工作三年內,轉換雇主、工作或依本法獲核發新聘僱許可。 前項健康檢查結果有不合格或須進一步檢查者,依第八條第十條規定辦理。
AI 白話解釋
← 第11條看 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 全文第13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