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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法
› 第17條
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法 第17條
受託機構募集或追加募集受益證券,自向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請至主管機關核准前,受託機構發生財務或業務重大變化,或申請書件內容發生變動,致對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時,除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及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報外,應視事項性質檢附專家意見,不動產資產信託並應請證券承銷商表示對本次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之影響提報主管機關及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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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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