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法 › 第18條

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法 第18條

受託機構私募或追加私募受益證券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一、受託機構首次私募受益證券。 二、前次募集、私募、追加募集或追加私募受益證券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遭主管機關退回、不予核准、撤銷或廢止。 三、受託機構所私募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未經由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之信用評等機構進行信用評等。 四、受託機構、不動產管理機構、不動產資產信託之法人委託人及專業估價者於最近三年內有違反法令或相關規定而經各業別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或一部主要業務之處分。 五、受託機構為設立未滿三年之信託業。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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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