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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法 第22條

受託機構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三十六條準用第七條於國外募集、私募、追加募集或追加私募受益證券投資國內不動產者,其投資本金及投資收益得申請結匯。 前項結匯申請,應檢具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及經中央銀行同意之證明文件,依外匯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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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