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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規則
› 第39條
司法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規則 第39條
第六條
至
第十一條
、
第十三條
、
第十八條
、
第十九條
、
第二十四條
之書狀 文稿、判決書,經審查不及格者如仍繼續執行原職務,得於滿一年後,再 檢同最近所擬書狀、文稿或制作之判決書,呈由本機關長官或該管高等法 院轉請復審。
第十二條
之裁判書、處分書或其他文稿經審查不及格者,得繼續學習一年 ,期滿後再檢同上項書稿,呈由學習法院轉請復審,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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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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