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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 第8條

各機關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達二十人以上者,應置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薦任官等職稱,其配置員額比率如下: 一、中央一級及二級機關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四十;中央三級及四級機關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五十,但工程機關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五及調查機關不得低於百分之五。 二、直轄市政府及所屬一級機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五十。但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工程機關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五及一級法制機關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三、直轄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縣(市)政府所屬機關、鄉(鎮、市)公所及所屬機關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六十。但直轄市政府所屬二級工程機關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五。 前項各款之薦任員額數,僅以薦任非主管職稱之員額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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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