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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 第9條

各機關簡任官等職稱之配置員額規定如下: 一、中央二級機關職務最高職等與一級業務單位主管相同之簡任非主管職稱,其配置員額數不得高於幕僚長、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及與其列等相同之輔助單位主管及所屬三級機關首長職稱員額數之加總。 二、中央三級機關署、局參議職稱,其配置員額數以不高於與其列等上限相同之幕僚長及一級業務單位主管職稱員額數加總之二分之一為原則,並得依與幕僚長及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列等上限相同之一級派出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職稱員額加總每滿五人,再增置參議一人,未滿一人得以一人計。但機關屬性、職務結構特殊之國防、警政、檢察、調查機關,不適用之。 三、直轄市政府參事、技監、顧問、參議職稱,其配置員額數不得高於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職稱員額數之加總。參事、技監、顧問之員額數合計,不得高於其員額總數五分之三。 四、縣(市)政府參議職稱,其配置員額數不得高於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職稱員額數加總之五分之二。 五、中央二級、三級機關配置於一級、二級單位主管間之簡任非主管職稱,其配置員額數不得高於二級單位主管職稱員額設置數之十分之七。 六、直轄市政府配置於一級、二級單位主管間之簡任非主管職稱,其配置員額數不得高於二級單位主管員額設置數之二分之一;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簡任非主管職稱,其配置員額數不得高於一級單位主管員額設置數之二分之一;縣(市)政府簡任非主管職稱,其配置員額數不得高於科長員額設置數之二分之一。 前項第一款所定輔助單位主管,不含人事、主計、政風單位主管;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不含人事、主計、政風、警察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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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