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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及社區公開募集設置再生能源公民電廠示範獎勵辦法 第15條

實質設置階段受獎勵者,自取得電業執照或設備登記日起五年內,應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非經本部同意,不得將該設備轉讓、拆除或遷移。 二、本部得派員實地查察再生能源公民電廠辦理情形或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受獎勵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受獎勵者應依本部要求配合辦理再生能源相關推廣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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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