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哺集乳室與托兒設施措施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 › 第2條

哺集乳室與托兒設施措施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 第2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哺(集)乳室,為雇主設置供受僱者親自哺乳或收集母乳之場所。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托兒設施,為雇主以自行或聯合方式設置托兒服務機構。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托兒措施如下: 一、雇主以委託方式與托兒服務機構簽約辦理托兒服務。 二、雇主聘僱或委託托育人員至雇主設置之指定地點,提供受僱者子女之托育服務(以下簡稱職場居家式托育服務)。 三、提供受僱者育兒補貼。 前二項托兒設施及托兒措施之適用對象,為受僱者未滿十二歲子女。 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一款所定托兒服務機構,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托嬰中心、幼兒園、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社區公共托育家園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等機構。
AI 白話解釋
← 第1條看 哺集乳室與托兒設施措施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 全文第3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