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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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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 第10條
檢驗不合格之樣品,由報驗義務人於接獲不合格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領回,並依本辦法規定辦理重新報驗、退運、銷毀或其他處置。 未依前項規定領回之樣品,由檢驗機關(構)自行處理。但樣品保存期限未達三個月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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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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