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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
› 第2條
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所稱檢驗機關(構)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其所屬轄區分局或受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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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商品經檢驗不合格者,檢驗機關(構)應發給不合格通知書。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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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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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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