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 › 法律 › 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 › 第9條

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 第9條

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依規定期限將檢驗不合格之商品退運、銷毀、拆解至不堪使用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未於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期間內提報改善計畫申請核准者,應於期間屆滿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二、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報改善計畫,經標準檢驗局否准者,應於接到否准通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報改善計畫,經標準檢驗局核准,未於接到核准通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重新報驗者,應於期間屆滿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前項不合格之商品處理時,報驗義務人應向原檢驗機關(構)申請拆封或經原檢驗機關(構)同意自行拆封,檢驗機關(構)應派員監督。但同意報驗義務人自行拆封後退運者,檢驗機關(構)得不派員監督。 第一項不合格之商品退運時,應於退運後檢附財政部關務署核給之出口證明用聯等相關文件於三個月內向原檢驗機關(構)銷案。
AI 白話解釋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本辦法所稱檢驗機關(構)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其所屬轄區分局或受委託之其…第3條商品經檢驗不合格者,檢驗機關(構)應發給不合格通知書。第4條檢驗不合格之商品,除存置於海關、全數取樣或取樣後已封存者外,檢驗機關(構)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5條報驗義務人接到不合格通知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得向檢驗機關(構)申…第6條複驗就原樣品為之。但原樣品無剩餘或不能再檢驗者,得重新取樣。第7條檢驗不合格之商品,報驗義務人於接到不合格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載明改善計畫提報標…第8條報驗義務人依前條規定改裝、調整或加工不合格之商品時,檢驗機關(構)得派員監督處理。第10條檢驗不合格之樣品,由報驗義務人於接獲不合格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領回,並依本辦法規定辦理重新報…第11條檢驗機關(構)執行不合格之商品追蹤處理時,得依本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規定向廠商查閱有關資料…第12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8條看 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 全文第10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