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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 第16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稱領回期間,指自發給合格證書之日起三個月。但樣品保存期限未逾該期間者,依其保存期限。 樣品經檢驗不合格者,應依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 領回樣品,應憑取樣憑單領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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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