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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第8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商業調解委員;其已聘任者,應即予解任: 一、現任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 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三、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四、受破產宣告確定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律師受除名之處分。 八、會計師受除名之處分。 九、曾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之處分,或受撤職之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十、未依本辦法規定完成專業研習。 十一、經商業法院依本辦法考核認不適於擔任商業調解委員。 十二、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商業調解委員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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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