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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
› 第33條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 第33條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
第六十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辦理: 一、違反
第七條
至
第九條
、
第十三條
至
第十五條
、
第十七條
至
第二十條
、
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
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十三條
、
第二十四條
、
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至第四項、
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至第五項、
第三十條
第三項、
第三十一條
或
第三十二條
第二項。 二、違反
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且一年內累計達二十次以上。但公私場所依
第二十四條
第四項辦理或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三、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起,違反
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規定,且一年內累計達三十次。但公私場所依
第二十四條
第四項辦理或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起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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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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