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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軍人權益申訴事件處理辦法
一句話看懂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軍人權益申訴事件處理辦法規範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軍人對於權益受損的申訴程序與處理方式,目的在於保障軍人合法權益,促進組織內部公平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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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25-08-06・共 16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九條
第三項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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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服務之現役軍官或士官,對於其權責單位所為下列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向申訴管轄單位提起申訴: 一、本法
第十三條
第一項或第二項復審事件以外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 二、檢束、罰勤、人事晉任或遷調之行政處分。 喪失現役軍人身分後,接獲前項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者,亦得提起申訴。 依陸海空軍懲罰法
第七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對於懲罰之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得提起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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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院之申訴管轄單位為督察室。 申訴管轄單位受理申訴事件後,依申訴類型及內容,得交各業務承辦單位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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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申訴事件,應自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法向申訴管轄單位提出。但檢束或罰勤處分,經權責長官以言詞下達後即時執行者,得自處分下達之時起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以書面為之者,申訴提出之日以申訴管轄單位收受申訴書之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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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申訴人因天災、執行公(勤)務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第一項之申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申訴管轄單位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申訴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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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權責單位告知之申訴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單位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次日起算期間。 權責單位未告知申訴期間,或告知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受處分或措施之人遲誤者,如於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起申訴者,視為申訴期間內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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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依
第四條
第一項規定提起申訴者,應向申訴管轄單位敘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字號、服役單位與院區、級職或職稱、住居所及聯絡電話等。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聯絡電話。 三、請求事項。 四、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 六、原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送達之年、月、日。 前項第五款所定證據,申訴管轄單位得限定於一定期間,通知權責單位提出,或由申訴人於該期間內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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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申訴管轄單位對於申訴事件,除下列各款情形外,應於收受申訴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就請求事項予以妥適之處理: 一、檢束、罰勤:收受申訴時起十二小時內。 二、
第二條
第三項之申訴無理由:收受申訴起三日內。 前項收受申訴日,為申訴管轄單位收受之日;以書面、言詞或其他適當方式提出時,申訴管轄單位得命申訴人補提書面敘明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者,為完成補正之日;未完成補正者,為命補正之期間屆滿之日;申訴人於申訴處理期間內續補具理由者,為最後補具理由之日。 申訴管轄單位不能於第一項期間處理者,必要時得延長十日,延長以一次為限,並通知申訴人;屆期未處理者,申訴人得逕提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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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一、提起申訴逾
第四條
第一項所定期間。 二、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役單位、住址或其他聯絡方式。 三、同一事由,已提起復審、申訴或行政訴訟,而仍一再提起。 應提起復審之事件誤提申訴者,申訴管轄單位應移由權責機關依復審程序處理,並通知該申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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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申訴提起後,申訴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之人承受申訴程序。但已無取得申訴處理之法律上利益或依其性質不得承受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承受申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申訴管轄單位檢送繼受權利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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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申訴事件涉及職場不法侵害、心緒失衡或自殺傾向等生命受到危害之情況,得通報公共關係室協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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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申訴管轄單位對申訴人之姓名、服務單位、居住所、聯絡電話等資訊應予以保護,實施調查時,並應妥適處理。 申訴事件涉及領導統御及人身安全等情事,申訴管轄單位依個案情形,通報任職權責單位調整申訴人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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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原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執行,不因依本辦法提起申訴而停止。但申訴人於檢束、罰勤處分執行前或執行中提起申訴者,權責單位或申訴管轄單位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停止執行。 前項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權責單位或申訴管轄單位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停止執行。
第二條
第三項之申訴,申訴管轄單位認有理由者,得通知權責單位停止執行,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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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申訴處理以書面為之者,應附記如不服處理者,得於申訴處理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逕向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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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申訴管轄單位處理申訴事件,應敘明
第七條
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案情、具體事實及處理結果,作成書面紀錄備查並保存至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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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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