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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8條

本法第六條所定先行採取保密措施,應由擬訂機密等級人員自擬訂時起,採取本法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保密措施。 本法第六條所定有核定權責人員,於接獲報請核定三十日內未核定者,原採取保密措施之事項應即解除保密措施,依一般非機密事項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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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