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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語言發展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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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語言發展法施行細則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
第五條
辦理國家語言發展會議(下稱語發會議),得以全國及分區之論壇、座談會或其他會議形式辦理,並以二年召開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語發會議應就下列事項予以研議討論: 一、面臨傳承危機國家語言之傳承、復振、發展現況。 二、面臨傳承危機國家語言之復振措施及相關推動方案。 三、國家語言政策執行成果及其他相關建議。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原住民族委員會、客家委員會及
第二條
所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派代表參與前項會議。 第二項語發會議,應確保參與者使用各國家語言溝通無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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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本細則除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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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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