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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宣誓辦法
› 第17條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宣誓辦法 第17條
宣誓程序應全程錄音、錄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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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誓程序應於法庭、國民法官選任會場或其他適當地點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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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誓程序公開進行之。但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不公開或限制特定人在場。宣誓程序之時間及處所,法院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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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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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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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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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宣誓之誓詞,應包括宣誓人承諾公平誠實執行審判職務,依據法律及證據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不為…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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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因聽覺或語言障礙而無法朗讀誓詞者,得命其閱讀誓詞或以臺灣手語、文字陳述…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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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法院於公開宣誓程序或當事人、辯護人在場之情形,應注意勿使宣誓人朗讀其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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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宣讀誓詞完畢後,得由審判長、法官或其他經法院指定之人授予徽章、服務證、…
第16條
宣誓程序應製作筆錄,載明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依法進行宣誓之要旨,並由監誓人及書記官簽名。
第18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未宣誓者,不得執行職務。法院於審判程序中,發現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未…
第19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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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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