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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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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 第27條
候選國民法官不具
第十二條
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
第十三條
至
第十五條
所定情形,或違反
第二十六條
第四項規定者,法院應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選任之。但辯護人依
第十五條
第九款所為之聲請,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法院認候選國民法官有
第十六條
第一項所定情形,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者,應為不選任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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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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