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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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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 第22條
法院應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候選國民法官於選任期日到庭。 前項通知,應併檢附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概要說明書、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候選國民法官應就調查表據實填載之,並於選任期日十日前送交法院。 前項說明書及調查表應記載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於收受第二項之調查表後,應為必要之調查,如有不具
第十二條
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
第十三條
至
第十五條
所定情形,或有
第十六條
所定情形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者,應予除名,並通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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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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