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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第19條

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調查結果,認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以除名,並作成除名紀錄: 一、於列入複選名冊時不具備積極資格者。 二、於列入複選名冊後死亡者。 三、於列入複選名冊後喪失我國國籍者。 四、於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遷出該法院管轄區域者。 五、受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指之免除職務處分,或有本法第十三條第六款、第十四條第五款至第八款、第十款所定情形者。 六、受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指之撤職處分,或有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一款、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九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所定情形,且預料於選任期日其情形仍繼續存在者。 七、有本法第十五條所定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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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