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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第20條

法院認候選國民法官有前條第六款所定情形,惟於選任期日前其情形可能消滅者,應註記該情事。 候選國民法官有其他情事,得為審核其參與審判資格之參考者,亦得註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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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