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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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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第56條
候選國民法官不具積極資格,或有消極資格情形,或違反本法
第二十六條
第四項規定者,法院應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選任之。 辯護人依本法
第十五條
第九款所為之聲請,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關於第一項裁定,檢察官、辯護人得陳述意見,並請求記明於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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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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