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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第57條

第 四 章 選任期日 › 第 三 節 不選任特定候選國民法官之裁定
候選國民法官陳明拒絕被選任,經法院調查認確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選任之裁定。 候選國民法官以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所定事由拒絕被選任者,如其已釋明具體事由,又查無具體事證認其所述不實者,法院宜從寬彈性認定之。 候選國民法官表示拒絕被選任,惟無法說明有何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事由者,法院宜瞭解其不願參與審判之原因,並以懇切態度說明國民法官制度之意義、國民參與刑事審判之權利與義務,及國民法官之職權、權利、義務、保護與照料等事項,以鼓勵其積極參與。 第一項之情形,準用前條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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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