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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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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法施行細則 第6條
本法
第三條
至
第五條
所稱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三年或二年以上,指其居留期間自申請歸化時,往前推算五年、三年或二年之期間,應為連續不中斷,且該期間內每年合計合法居留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但於該期間內,因逾期居留,不符合法居留之要件,致居留期間中斷,其逾期居留期間未達三十日者,視為居留期間連續不中斷。 前項逾期居留期間,不列入合法居留一百八十三日之計算。 本法
第五條
所稱居留繼續五年或十年以上,指申請歸化前曾有居留事實繼續五年或十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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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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