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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實彈射擊對海空安全管制及彈藥處理辦法 第3條

國軍對海實彈射擊時,射擊單位應於開始射擊前十五日將對海實彈射擊報 告單分別送達左列機關: 一、外交部。 二、臺灣省政府警政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台台北區域管制中心 (以下簡稱區管中 心)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基隆海 岸電台 (以下簡稱基隆海岸電台) 。 四、臺灣省政府基隆港務局船舶交通管制中心、台中、高雄、花蓮港務局 、農林廳漁業局、高雄市建設局漁業處及臺灣區漁業廣播電台。 五、國防部戰情中心。 六、陸軍總司令部。 七、海軍總司令部。 八、空軍總司令部。 九、聯勤總司令部。 十、海岸巡防司令部。 十一、憲兵司令部。 前項對海實彈射擊如係臨時射擊時,應於實施前七十二小時前送達通報, 雙方作成電話傳真紀錄,並於射擊開始前六十小時,補送對海實彈射擊報 告單,及在報告單右上角加蓋「補送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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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