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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監察工作實施辦法 第12條

監察官對檢舉或調查後移辦案件之監辦原則如左: 一、屬於人事或其他行政部分者,該業務承辦單位應與政三部門協調;監 察官並有向其徵詢意見或查明所辦情形之權。 二、屬於軍法案件者,雖經軍法裁判,監察官得建議被告直屬長官或該單 位軍事檢察官,依法提起抗告、聲請覆判、再審或非常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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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