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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衛生勤務規則 第45條

殘等檢定必須俟其治療終止,或確知目前醫學技術無法矯治時,應由負責 診治軍醫主動提出申請,並經鑑定對身體功能確具障礙無法恢復者始得構 成殘等;如係遺傳性、先天性發育不良之缺陷、畸形,均不得列為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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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