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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生活津貼及獎勵辦法

一句話看懂
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生活津貼及獎勵辦法規範國軍退除役官兵在就學期間申請補助生活津貼及獎勵的相關事項,以協助退除役官兵順利就學並提升生活穩定性。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21-03-10・共 11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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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指本條例第二條所定之退除役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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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辦法所定就學補助、生活津貼及獎勵,其項目如下: 一、國內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專科、大學(含日間部、進修部及進修學院)、研究所學雜費補助。 二、符合教育部所定辦理國外學歷採認相關規定之國外研究所學雜費補助。 三、具有中低(低)收入戶資格者,就學期間之生活津貼。 四、國內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專科、大學,學期平均成績八十分以上,且所修該學位學科全部及格,成績優異獎勵。 五、國內公立或已立案私立研究所,學期平均成績九十分以上,且所修該學位學科全部及格,成績優異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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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退除役官兵申請前條就學補助、生活津貼或獎勵者,應填具申請表一份,檢附正式學籍有關資料證件;其申請學雜費補助且為有職業者,並應檢附在職相關證明,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申請核發之。 未依前項規定檢齊文件,其能補正者,輔導會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逕行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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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前條所定正式學籍有關資料證件如下: 一、申請學雜費補助者: (一)國內就學:繳費收據正本及學生證影本。 (二)國外就學:繳費收據正本及有效期限內之護照、學生簽證、在學證明影本。 二、申請就學生活津貼者: (一)國內就學:在學證明及地方政府核發有效期限內之中低(低)收入戶證明影本。 (二)國外就學:學期起迄時間證明及地方政府核發有效期限內之中低(低)收入戶證明影本。 三、申請國內成績優異獎勵者:在校前一學期成績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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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申請就學補助、生活津貼或獎勵,經審查符合相關規定者,予以核發;不符相關規定者,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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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申請就學補助或獎勵,應於下列期限內為之,逾期不予受理: 一、國內就學學雜費補助:以教育部核定之修業年限為準,每學年申請二次,第一學期之補助於九月一日至十月十五日申請,第二學期之補助於二月一日至三月十五日申請。 二、國外就學學雜費補助:應於學校實際註冊就學後二個月內為之。 三、國內成績優異獎勵:以教育部核定之修業年限為準,每學年申請二次,第一學期之獎勵於二月一日至三月十五日申請,第二學期之獎勵於九月一日至十月十五日申請。 申請就學生活津貼,應於下列期限內為之: 一、國內就學:依前項第一款所定期限內提出申請。 二、國外就學:依第五條第二款第二目學期起迄時間內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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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辦法各項就學補助、生活津貼及獎勵核發之區分、金額、名額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輔導會訂定並公告之。 申請就學補助,實際繳交學雜費未達前項公告補助金額者,覈實補助;其為支領軍人退休俸者,補助其實際繳交學雜費之半數。 就學生活津貼核發方式如下: 一、國內就學:未逾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期限者,自申請當學期之始月份起,按符合中低(低)收入戶資格期間,逐月核發就學生活津貼;其逾申請期限者,自申請當月起核發。 二、國外就學:未逾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期限者,按符合中低(低)收入戶資格期間,一次核發當學期就學生活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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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就學補助、生活津貼及獎勵,應按專科、大學、碩士班、博士班等四層級發給;申請人曾領取較高層級補助、生活津貼或獎勵者,不得再申領較低層級或同層級校院之補助、生活津貼或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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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申請就學補助、生活津貼及獎勵之限制如下: 一、經輔導會輔導就業或就養安置人員,不予補助及發給生活津貼。 二、未檢附在職相關證明者,視同無職業。 三、就讀國內外空中大學、空中專科、短期進修、函授班次、博士後進修、國內暑期班次、外國在臺分校(授課)、大陸地區各校院者,不予補助、發給生活津貼及獎勵。 四、同一時期已申請政府預算提供同性質教育優待或補助者,不予補助。 五、同一時期已申請政府預算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不予發給生活津貼。 六、同一時期已申請輔導會其他輔導進修補助者,不予補助、發給生活津貼及獎勵。 七、重複就讀之學期,不予補助、發給生活津貼及獎勵。 八、延長畢業期間之學期,不予補助、發給生活津貼及獎勵。 九、提供不實資料、重複申請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申請,經查屬實者,不予補助、發給生活津貼及獎勵。 十、申請人如同一時期於二所以上校院就讀時,僅得擇一申辦就學補助、生活津貼及獎勵。 具有前項情形之一者,其溢領之補助、生活津貼及獎勵,由輔導會以書面命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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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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