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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部隊與地方政府及專業機構商洽兵要情報實施辦法

一句話看懂
國軍部隊與地方政府及專業機構商洽兵要情報實施辦法規範國軍與地方政府及專業機構間辦理兵要情報交換、聯繫及安全保密等事項的作業程序與要求,以確保國家安全與國防事務推動。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0-08-23・共 7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為使國軍部隊與地方政府及專業機構密切合作,迅速獲得正確之兵要情報 資料,以利軍事需要,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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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地方政府:指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所屬機關。 二、專業機構:指中央與地方有關生產事業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三、兵要情報:凡對軍事作戰與戰力具有直接或間接影響之因素,如自然 、人文、地理 (地形、水文) 、疆域、經濟 (資源) 、交通、設施、 天候等均涵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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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國軍部隊為軍事需要,得向地方政府及專業機構請求協助,或直接向其蒐 集所需兵要情報資料。 地方政府及專業機構,有協助國軍部隊兵要調查與供應兵要情報資料之義 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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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陸軍軍團、海、空軍、憲兵各司令部、聯勤各業務署、師管部、地區海巡 部以上單位,得向地方政府及專業機構蒐集兵要情報資料。 陸軍師級 (海、空軍、憲兵、聯勤、團管部、海巡指揮部比照) 以上單位 ,得向地方政府蒐集兵要情報資料或呈報上級轉洽專業機構供應。 旅級以下部隊負有某一地區之獨立任務時,比照前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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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國軍部隊向地方政府或專業機構洽取有關兵要情報資料時,應正式備文, 申請供應。必要時,須派遣專人親自洽取,並負責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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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地方政府及專業機構所提供之兵要情報資料,務請詳盡正確,並注意爭取 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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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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