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國防工事構築及維護辦法 › 第33條

國防工事構築及維護辦法 第33條

申請遷建之工事,以就近選擇適當位置由申請者負責重建為原則。如因地 形限制或其他因素無法立即重建時,應呈國防部核定後,由申請者將重建 工材按當時市價補償交各總司令部。 奉准拆除暫緩重建工事,由軍方承辦單位會同申請機關或個人及有關單位 協調折價補償,以原有工事種類、強度、體積計算工料,按當時市價,折 合現金補償為原則。 前二項工事拆遷,各總司令部對土地處理,應按國軍不動產管理有關法令 規定辦理,其工事補償款,應依預算法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AI 白話解釋
← 第32條看 國防工事構築及維護辦法 全文第34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