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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認可辦法
› 第12條
地政士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認可辦法 第12條
經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並公告之: 一、辦理之專業訓練與經認可之實施計畫書內容不符者。 二、地政士所領
第九條
第一項證明書所載訓練時數虛偽不實者。 三、參加訓練之地政士未依規定簽到退,仍發給
第九條
第一項證明書者。 四、拒絕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抽查者。 經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事者,其所核發予該地政士之專業訓練時數證明書應予註銷。 經廢止認可資格之機關(構)、學校、團體,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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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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