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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認可辦法 第4條

申請案件經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認可文件,經審查不符規定者,應敘明理由不予認可。 前項認可得辦理地政士專業訓練之期限為三年,期滿應重新申請認可。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前二項申請案,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會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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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