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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條例 第12條

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 一、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 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 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 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 前項第一款優先購買權之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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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