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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條例
› 第5條
地籍清理條例 第5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
第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公告應清理之土地前,應向稅捐、戶政、民政、地政、法院等機關查詢;其能查明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者,應於公告時一併通知: 一、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 二、以神明會名義登記。 三、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姓名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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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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