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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質資料蒐集管理辦法(101.06.05 訂定) 第10條

使用中央主管機關保存之地質鑽探岩心、標本,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載明鑽探岩心、標本來源。 二、鑽探岩心、標本之鑑定或試驗分析成果資料,應於報告完成後一個月內提交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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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