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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質資料蒐集管理辦法(101.06.05 訂定)
› 第9條
地質資料蒐集管理辦法(101.06.05 訂定) 第9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開放地質鑽探岩心及標本,提供人民鑑定或採樣之申請。 第一項申請,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身分資料。 二、申請日期及用途。 三、鑽探岩心、標本之編號及數量。 四、鑑定方式、採樣大小。 五、其他應載明事項。 前項申請方式,得以書面通訊或電子傳遞方式為之。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鑽探岩心或標本之保存現況,以為准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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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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