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地質資料蒐集管理辦法(101.06.05 訂定) › 第3條

地質資料蒐集管理辦法(101.06.05 訂定) 第3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彙報下列地質資料,應於土地開發計畫審查通過或建照執照核發後一個月內,以紙本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之電子檔提交中央主管機關: 一、相關地質調查資料。 二、地質安全評估之相關地質調查報告。 三、前二款資料或報告附屬之書、圖等文件。 前項申請案資料所有人,應於申請案核准日起,妥善保存原始地質資料六個月。中央主管機關得於期限內,通知資料所有人提交原始地質資料。資料所有人得請求中央主管機關合理補償提交原始地質資料所衍生之額外成本。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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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