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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質資料蒐集管理辦法(101.06.05 訂定) 第5條

依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提交或彙報之地質資料,其產製過程之地質鑽探資料或鑽探報告書,於調查報告完成、或土地開發計畫審查通過或建照執照核發後一個月內,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程地質探勘資料庫格式電子檔提交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提交之工程地質探勘資料庫電子檔,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合格之人員進行資料建置及簽證。中央主管機關得建立認證制度,並公開認證合格之人員名單。 前項人員之訓練、認證及核照,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舉辦,並得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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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