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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質資料蒐集管理辦法(85.11.06 訂定)
一句話看懂
地質資料蒐集管理辦法規範地質資料的蒐集、整理、保存、利用及公開事項,以促進地質資料之有效利用,保障國土安全及經濟發展。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1-07-28・共 12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為加強地質資料之蒐集管理,提高地質資料使用效益,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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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地質資料之蒐集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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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地質資料,包括地層岩心與相關地質說明書。 前項所稱地層岩心,指地質鑽探所取得之土壤或岩石樣本;相關地質說明 書,指地質調查、探勘、試驗、分析、評估之報告與圖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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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其業務由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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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辦法所稱各級機關,包括中央政府各級機關及地方自治團體各級機關。 本辦法所稱公營事業,指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第二條
所規定之公營事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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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各級機關及公營事業,應依有關檔案儲存、管理之規定,保存地質說明書 ;取得之地層岩心,應自相關地質說明書完成後,保存半年以上。 前項地質資料之目錄與要點,應定期向主管機關彙報。彙報之時間及彙報 表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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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向持有地質資料之各級機關及公營事業,要求提供地 質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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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主管機關對於所彙報之地質資料目錄,應於彙整後,定期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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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主管機關依本辦法所蒐集之地質資料,應保存一定年限,必要時得委託地 質相關單位保存之。 前項地質資料之保存年限,由主管機關依地質資料之重要性等級分別訂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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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主管機關依本辦法所蒐集之地質資料,應公開之。但經依法核定為機密或 其公開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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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蒐集之地質資料,涉及他人之營業秘密者,得限制公開 之。但其公開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等重大法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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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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