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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繁殖養殖管理規則
› 第21條
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繁殖養殖管理規則 第21條
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有影響生態環境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經營者或輸出、輸入者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有急迫危險時,主管機關得命其將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及已受影響之其他動植物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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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繁殖養殖管理規則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1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8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四條之申請,經審查通過者,應發給許可文件,其許可期限不得逾陸上…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依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田間試驗管理規則完成田間試驗且審議通過之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經中央目的事…
第3條
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繁殖、養殖業務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領有陸上魚…
第4條
經營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向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之繁殖、養殖場(以下簡稱繁養殖場)所在…
第5條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繁養殖場專業管理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水產相關科系畢業。二、參加…
第6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所定之防護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以鐵絲網或圍牆與外界隔離阻絕。二、…
第7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四條申請,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專家學者,組成專案小組進行實…
第8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四條之申請,經審查通過者,應發給許可文件,其許可期限不得逾陸上…
第9條
經營者得於許可期限屆滿一個月前至三個月內之期間,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四條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
第10條
繁養殖場之繁殖、養殖應分區並妥善隔離,不同種類不得混養。
第11條
繁養殖場應設紀錄簿,記錄放養物種、來源、數量及其變動之增減、使用之飼料、水源、用藥情形等。前…
第12條
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釋出時,應記錄釋出時間、種類、數量、對象、運送方式及交付地點等資料。前項紀…
第13條
繁養殖場發生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逃逸、遭竊、物種雜交、大量感染疾病或天然災害等意外事件時,經營…
第14條
繁養殖場停止經營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之繁殖、養殖項目時,應依許可經營計畫書所定安置或處理計畫辦…
第15條
輸入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通過後,發給…
第16條
輸出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通過後,發給…
第17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輸入或輸出申請案件時,得遴聘(派)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共…
第18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至繁養殖場等相關場所進行稽查,並對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或其他可能受影響…
第1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處罰,並得命限期改善…
第20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未經許可輸入或輸出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處罰,並得命…
第22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依本規則規定提出之申請,就申請人請求予以保密之關鍵技術部分,在不…
第23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第20條
看 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繁殖養殖管理規則 全文
第2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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