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繁殖養殖管理規則 › 第8條

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繁殖養殖管理規則 第8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四條之申請,經審查通過者,應發給許可文件,其許可期限不得逾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或田間試驗機構合格證明之有效期限,並於許可文件內載明有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二十一條所定屆期未改善或有急迫危險情形者,得廢止其許可。 前項通過審查係以陸上魚塭養殖漁業業者資格提出申請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於申請人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上加註繁養殖場經營項目。
AI 白話解釋
← 第7條看 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繁殖養殖管理規則 全文第9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