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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30條

第 三 章 非我國籍船員僱用及管理
經營者僱用非我國籍船員期間,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履行與非我國籍船員、仲介機構所簽訂之契約內容。 二、確保非我國籍船員於船上享有同職務之相同福利及勞動保護。 三、負責非我國籍船員送返前之生活照顧及船居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所定之照顧項目,並支付相關費用;其委託以其他漁船或運搬船載運船員者,亦同。 四、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非我國籍船員。但依其他法令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不在此限。 五、不論是否取得非我國籍船員同意,不得透過外國仲介公司代為轉付工資,或以為非我國籍船員儲蓄、保管或其他理由,而未給付全額工資。 六、應置備非我國籍船員工資清冊,記載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委託仲介機構協助給付船員工資者,亦同。仲介機構未如期或未足額給付工資,經營者仍應負支付責任。 七、應置備勞資雙方議定之船員出勤紀錄表,並命船長確實記錄船員每日工時,且於漁船每航次進港後至再次出港期間內,將紀錄表資料交付經營者。經營者應保存船員出勤紀錄表五年。 八、所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不得於其他漁船或處所工作,或從事其他與漁業無關之勞動。 九、非我國籍船員發生犯罪、行蹤不明、鬥毆或重大違規案件時,應通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海岸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 十、協尋行蹤不明之非我國籍船員。 十一、發現非我國籍船員疑似罹患法定傳染病時,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當地衛生主管單位。 十二、漁船搭載未經核准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進入我國境內時,應配合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隊安排搭乘航空器送返。 十三、漁船因遭扣押、沉沒、火災或有其他無法繼續作業之原因發生時,經營者應將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送返。 十四、非我國籍船員發生傷亡或其他重大急難事件,應即時通報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並為緊急救護及處置,並將處理情形函報漁業公會或漁會並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主管機關。 十五、非我國籍船員因傷病無法工作,應即時提供妥善照顧,並就近安排治療。 十六、負責非我國籍船員於國內停留期間之監督管理。 十七、應於船員上船服務前,即為船員完成投保;其應投保事項、保險金額、保險期間與保險金受益人應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且應提供相關投保證明交付船員收執。 十八、船上應配置充氣式救生衣,並要求船員於漁船甲板工作時,應穿著充氣式救生衣。 十九、不得收取或留置非我國籍船員之護照、旅行文件等身分證件。但辦理入出國手續,或於海上作業期間基於安全且經本人同意集中保管者,得予收取或留置,保管原因消失後,應儘速返還。 二十、不得直接或間接要求船員負擔為招募或僱用船員所產生之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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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30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5條仲介機構應辦理下列事項:一、履行與經營者及與非我國籍船員簽訂之委託契約及服務契約。二、非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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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